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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店铺交易纠纷案(淘宝公司诉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来源:微货网 热度: 时间:2021-06-23 03:00:50

淘宝店铺交易纠纷案(淘宝公司诉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张鲁文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零售商利用C2C平台售假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C2C平台与网络零售商之间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网络零售商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假冒产品,构成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淘宝公司有权选择其认为更有利于它的维权方式。因售假行为给C2C平台造成的损失,应综合考虑网络零售商在淘宝店铺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商品种类、销售金额、获利情况以及商家的主观过错程度、售假与损害的因果关联程度等因素。

  【案号】

一审:(2018)浙1081民初12065号

  【案情】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被告:张鲁文。

  原告系淘宝网的经营者,被告张鲁文于2009年8月11日在淘宝网上注册为会员,并与原告签订淘宝服务协议(后变更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会员应当确保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及/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如会员的行为使淘宝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会员应赔偿淘宝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张鲁文利用妻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了旺旺名为“王曼斯19”的网店,用于销售其通过网络平台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商家处购得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26000余元,单价70元,每双获利10元至20元,共计获利5565余元。同时被告张鲁文还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假冒运动鞋。2016年9月220,被告张鲁文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456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2.判令被告连续在海宝网

(www.taobao.com)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的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鲁文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承认售假,但是并不认为给淘宝网造成了商誉和经济上的严重负面影响。(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达26万元。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对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原告根据阿里巴巴财务报告的公开报道、胡润品牌价值排行榜等书证,欲证明淘宝公司品牌价值,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淘宝网造成的经济和商誉上的严重负面影响存在的关联性不认可。2.被告的售假行为与原告平台监管不力有直接关系。被告店铺在售假行为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并未收到淘宝网的任何处罚及扣分,淘宝网的监管不力导致被告自己也未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直至被国家机关制止后自行下架删除商品,故平台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被告没有消除影响的义务。首先事情发生已经过去两年之久;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影响。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过高。本案金额在同类案件中比较小,应当参照类似案件的最低律师费标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运营的淘宝网站的注册会员,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其与原告达成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明知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假冒产品,但仍借用其妻子的身份信息开设淘宝店铺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无对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额的确定。被告在原告运营的淘宝网站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商品相关权利人等的权益,且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积极评价,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平竞争机制,对原告作为销售平台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所依据的是一专家论文,该论文所作出的研究结论亦为作者的估算结果,并不具有准确性,故据此直接作为损失赔偿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淘宝店铺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商品种类、销售金额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兼之原告自身对淘宝平台店铺亦应有进行适当管理之义务及原告公司的市场知名度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淘宝网站长期存在售假情况,其售假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以及售假情况主要是原告监管不力所致之意见,被告作为平台内经营者负有销售合法合规产品之义务,正是诸如被告此类售假行为的存在导致淘宝平台的商誉受消极评价,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已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

淘宝店铺交易纠纷案(淘宝公司诉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2.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请能否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的售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淘宝网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不受侵权时间发生之限制,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本案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且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亦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二、被告张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原告所属淘宝网主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张鲁文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本判决内容在原告所属淘宝网主页上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张鲁文负担。三、被告张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深化和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品质要求的不断提升,社会公众和舆论媒体出于对假货的不满,转而对电商行业施加了很大的压力。本案正是在这一背景下,C2C零售交易平台开展的维护自身权益的努力,其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其他C2C平台维权以及广大网络零售商合法经营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有三方面法律问题需要讨论:一、C2C平台与网络零售商之间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二、C2C平台对售假网络零售商家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三、售假行为给C2C平台造成的损失是什么?如何计算?

  在本案中,淘宝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与被告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第6.3条第1款约定,如会员的行为使淘宝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会员应赔偿淘宝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该责任条款虽然系格式合同条款,但根据合同法原理以及相关规定,在不极端偏离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中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涉及单方免责或者减责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醒用户注意义务的,合同即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淘宝服务协议在第4.2条第2款约定中,已明确提示了责任条款的归责事由,且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售卖假货行为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在理解上不会引起任何歧义,责任条款所约定的赔偿义务也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涉案淘宝服务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所约定的内容应为签约方遵照履行。

  淘宝服务协议约定了侵犯商誉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售假行为显然违反了该约定,淘宝公司可依照该约定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并没有提起违约之诉,而是选择了侵权之诉,这应当是淘宝公司的诉讼策略选择。

  本案在诉讼结构上构成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淘宝公司有权选择其认为更有利于它的维权方式。从诉讼效果上看,淘宝公司更在意的可能是商誉的维护,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这一恢复商誉的责任形式。尽管本案系以侵权之诉审理,但淘宝服务协议的效力认定仍然对本案的审理具有证据支持作用,协议双方对侵犯商誉责任的约定,恰恰能证明本案商誉的价值,且该商誉价值为协议签订双方所认可。

  二、C2C平台对售假网络零售商家的请求权基础

  C2C平台企业是不是网络零售商售假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关系到其能不能作为权利主体提出权利主张,是C2C平台企业权利主张的基础。从常识来看,C2C平台企业设立平台撮台交易,其功能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若零售商在平台上任意贩卖假货,则会削弱平台对买家的吸引力,买家会对平台的商誉提出质疑,从而会减少平台的流量和降低流量变现能力。从实际情况来看,平台为了维护其在市场上的商誉,往往要安排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处理零售商售假引发的投诉、纠纷调解等工作,以及主动打假、配合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调查、到法院应诉、对权利人的解释等工作。平台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是供企业正常经营的,其他正常经营的商家对售假商家也深恶痛绝,若平台不打假,正常诚信经营的商家在受到不公平对待后,对平台的粘性会降低,最终会选择转移平台。因此,售假商家对平台商誉的损害是直接的,售假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确凿无疑的,平台是售假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淘宝店铺交易纠纷案(淘宝公司诉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淘宝平台基于其商誉被侵犯而提起诉讼。从侵害商誉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平台已经建立起商业信誉且必须有消费者意识到平台服务的存在,同时还需要满足具有商誉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这三点是商誉权损害事实发生的前提条件。淘宝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国内市场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商业信誉,且有数以亿计的消费者能够意识到淘宝平台服务的存在。本案争议的构成要件在于商誉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商誉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在于商誉损害的危害性结果的发生,而并非当然或绝对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因为商誉损害的内容涉及对商事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力进行贬损、误导以及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上述类似事实的发生即代表着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造成商誉的实际损失,并不是侵害商誉权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如果任由售假商家的行为发展,对平台的经营状况和能力会造成显而易见的负面影响。从笔者接触的消费者反馈情况看,他们对售假行为猖獗的平台在消费时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因此,一旦发生售假行为,应当认定售假商家对平台商誉损害的危害性结果即已发生。再者,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来说,除列举的法定权利之外,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可以将商誉权纳入到合法权益的范围进行保护。因而,淘宝公司以被告商誉侵权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有法理上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来说,淘宝公司直接以侵犯商誉权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其诉讼策略无疑是成功的。因为,在违约之诉下,受制于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以侵害商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问题则迎刃而解。对于淘宝公司而言,其对商誉的维护价值要远远高于一般性财产赔偿的价值。

  三、售假行为给C2C平台造成的损失是什么?如何计算?

  1.造成的损失是什么?C2C交易平台本身不提供出售商品的功能,其提供的是服务,故其在遭受侵害时,损失不是直接的、显而易见的,但是入驻平台的网络零售商家的售假行为确实会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带来危害与损失,其损失主要在于商誉损失与由此产生的系列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平台的打假投入以及由商誉损失带来的交易量减少的损失。一是打假投入。淘宝平台每年在打假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资金开发系统、实施神秘购买制度、对受损消费者实施先行赔付等方式打击售假行为。二是由商誉损失带来的交易金额减少等损失。在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交了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的专家研究分析报告作为参考。该研究报告指出,购买到假货的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受到负面影响,因买家在全平台购物活跃度的下降,导致平台收入下降;对正常经营销售正品的卖家的销售额造成负向影响,因这部分正常经营卖家销售额下降,导致平台收入下降;因卖家的售假行为,导致平台必须持续投入更高的人力物力等进行打假,增加平台的打假投入成本。这些都是平台最直接的损失。笔者认为,淘宝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论文所作出的研究结论并不具有准确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当前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结构中,像淘宝这类大型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其商誉的毁损往往会因为一个售假小事件的发酵而蒙受巨大损失,因此,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必要就这类案件商誉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一定的规则。

  2.商誉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商誉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损失金额确定因没有法律规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类推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是针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可以类推至本案商誉侵权的损失确定。依照该法律规定,就商誉损失的计算,有两种方式:第一,在商誉损失可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商誉权人在商誉侵权期间遭受的产品销量下降、退货等实际损失,以及为调查商誉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为恢复商誉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在商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侵权行为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为赔偿范围。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推导出这种损失计算方法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如何界定侵权期间。如果简单以侵权行为的结束为限,对于受害人来说很不公平;其次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对于商誉损失而言存在很大的举证困难,这些问题需要在损失计算中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淘宝店铺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商品种类、销售金额及获利情况等,并考虑了淘宝公司自身的管理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笔者认为,除上述因素外,还需要考虑商家的主观过错程度、售假与损害的因果关联程度等因素,特别需要重点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平台的商誉预期与商誉损失,二是平台为消除售假行为所带来不良影响的投入。当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任何一种损失计算方案都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终局依据,在商誉权愈显重要的互联网商务时代,亟待立法在这一领域有所作为。

  总之,在网络零售商利用C2C平台售假案中,法院需要尊重和保护第三方平台的权利,在商誉权的保护和赔偿金额认定方面,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合理的平台损失计算标准,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如此方能遏止互联网平台中售假商家不诚信的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利益、消费者权益,确保网络交易的商业模式能够有序运行,维护良好的中国电商市场环境信誉。

  夏群佩;洪海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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